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检查现场
大鹏讯(通讯员 周华声 许玉芬)日前,大鹏新区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对葵涌办事处高源社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新区卫监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治,并给予罚款人民币60000元的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查阅相关资料
根据该公司2018年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报告》显示,该公司搅拌控制工作和叉车运输工位等工位均存在水泥粉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经询问,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袁某承认其公司安排赵某、朱某两名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粉尘和噪声的作业。
检查发现该公司两名员工未做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据了解,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新区卫生监督所相关负责人表示,虽然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劳动者也应该高度重视自身的职业健康,多了解职业病防治相关知识,做好自身防护,以通过自身行为推动用人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如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时,可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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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